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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印发《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(4)

  第二十二条 按照“统一标准、分级管理”的原则,做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,建立动态准入、退出机制,强化事中、事后监管。

  第二十三条 门诊统筹、门诊高费用补偿实行以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、转诊制。参保人员(学生儿童除外)在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的,应按规定先在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。未按规定首诊、转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,不纳入基金支付范围(急诊、抢救除外)。

  第二十四条 对门诊大病、门诊精神病、门诊艾滋病等实行按病种定点就诊管理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考虑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和布局,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范围,统一病种认定标准及参保人员定点就诊流程。

 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

 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须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至定点医疗机构就医。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,刷卡直接结算,属于个人支付的,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,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,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。

  第二十六条 坚持“总额预算、分类管理,合理调控、风险共担”的原则,实行总额控制下的按病种、按床日、按人头等多元复合式支付方式,形成责任共担与激励机制相结合的费用结算管理模式。

 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长期居住外地、转外就医等原因需异地就医的,按国家、省、市规定的城乡居民医保异地就医手续办理,在异地联网医院刷卡结算。

  第六章 相关责任

 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,履行服务协议。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服务协议,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,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拒付或追回违规费用,并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、暂停服务协议、解除服务协议等处理。

 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,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给社会保险基金或个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,以欺诈、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,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费用,依法给予行政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七章 其他

  第三十一条 在其他统筹地区已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或职工医保的,医疗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。

 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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